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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诉讼管辖及律师诉讼管辖策略

发表时间:2008-12-29 21:52:08 来源: 作者:


 一、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问题 
    1、概念及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的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相争夺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者可以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再次,对社会来说,也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在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当然,以上意义也不是绝对的,在我国的管辖制度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可选择性的情况下,上述意义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这也是待会我将要讲到的管辖策略问题。)

    那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是怎么确定管辖的呢?这里就涉及到我国确定管辖的原则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有如下几项:第一,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体现人民司法的重要原则。从立法的精神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如何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进行其他的各项诉讼活动,作为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比如,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第二、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这包括便于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原告就被告,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所适用的专属管辖,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第三、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民事诉讼各项制度都应体现公正的要求,有利于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时,也充分考虑了这一原则,设立的管辖移送制度等。第四、尽可能均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不同,任务也不同。基层人民法院的任务较为单纯,只负责审理一审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既要审理上诉案件,又要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充分考虑到了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使他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第五、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协议管辖制度、选择管辖制度、管辖权的转移制度,充分表明了我国管辖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常见的几种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一、侵权纠纷

    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地包括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地点。车、船、最先到达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停靠的车站、码头和港口。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飞机、火箭、卫星、飞船等航空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降落地点或者坠毁地点。

    (2)产品责任纠纷

    《适用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 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合同纠纷案件

    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在于怎么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购销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履行地以及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均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些解释,我一直处于一个困境中,就是,这个司法解释在《合同法》实施后还是否继续适用,以及怎么适用的问题。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1)购销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0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事实:2000年,甲与乙酒店、丙酒楼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借给乙酒店人民币150万元,丙酒楼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甲依约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汇出,该笔款项之汇票申请书存根载明收款人为“乙酒店”、代理付款人栏填的是“杭州市”。另据甲诉称:丙酒楼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丁银行为之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助其逃避验资审计。

    后,甲将乙、丙、丁作为共同被告向甲方所在地(绍兴)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丁银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甲系用汇票形式将款项借给乙酒店,而汇票在开立当时并未构成划款行为,款项并未转移,只有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银行向其支付了款项,借款事实才真正成立。借款人乙酒店是在杭州提示付款后取得借款,故借款事实发生在杭州,本案借款行为履行地应为杭州。另外,本案所有被告所在地均为杭州市。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丁银行的异议被驳回了。丁不服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认为:本案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无特殊约定,故被上诉人甲在绍兴将款项汇出应认定为其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绍兴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丁主张借款方是在杭州取得借款,故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不符。虽然本案被告均在杭州,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不影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绍兴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依法行使管辖权。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存单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23日)》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后因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为: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6)运输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保险合同纠纷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规定: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01】12号)

    第三、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劳动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票据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知识产权案件

    (1)、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著作权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商标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七、海事纠纷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海难救助费用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海损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律师诉讼管辖策略 

    1、问题的提出

    律师工作中的管辖异议策略的提出,在律师实务中应该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如果我们把诉讼比作一场战争,争取到本地法院管辖就好像在自己熟悉的战场上作战一样,甚至可以说,管辖权的争夺在一定意义上是影响全局胜败的关键。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归根结底还是涉及到利益问题,通过诉讼的途径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正常心态。选择管辖权常常是一种以选择法院或法官为目的的策略,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司法权力地方化倾向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中尚未得到有效克服,诉讼当事人或者说律师可以运用各种地方势力和本地资源影响干扰地方法院和法官,从而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和执行结果。加上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法院管辖权问题所作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这也给我们运用诉讼策略提供了条件。

    从诉讼成本上来讲,中国作为一个疆土辽阔、地域宽广,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会考虑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作为原告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他可能要缴纳不定数的实际费用(全国各地的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实际费用却是“因地制宜”的),这是其一。第二,如果原告异地起诉的话,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有人要说,如果诉讼胜利的话,这些费用应当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可是执行呢——这又是一个变数!作为被告来说,其理亦同。被告同样也不愿因为一场意料之外的诉讼牵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一场不知输赢的官司!而且,有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起诉,将会有法律规定的不同的判决结果,最典型的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赔偿标准上采用的是受诉法院的标准,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选择合适的法院管辖,可以获得更大的赔偿。

    其次,运用管辖策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常规战术。原告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而被告却可以通过管辖异议的提出,来争取更多的时间用于调查取证,化被动为主动,或者是在管辖异议期间转移财产。使得原告最终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2、协议管辖应注意的问题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协议管辖在我国并非无原则的随意约定。在协议管辖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合法性 

    首先,在审级上,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及重审、再审、提审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选择,更无权协议。 

    其次,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级别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均确定了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湖南省的标准为: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长沙市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二)岳阳、衡阳、株洲、湘潭、常德、益阳、郴州七市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8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下。(三)邵阳、张家界、怀化、娄底、永州、湘西自治州六地、市、州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6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30万元以下。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15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二)岳阳、衡阳、株洲、湘潭、常德、益阳、郴州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8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三)邵阳、张家界、怀化、娄底、永州、湘西自治州六地、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6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争议金额在3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四、前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级别管辖上,当事人不能避开上级法院的管辖权,而随意选择任一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设定了三种专属管辖的案件: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这三类案件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没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均属无效。

    第二、确定性

     确定性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非常明确,不能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针对上述法院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明确,不能含胡其词,模棱两可。如在一些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与之最密切联系之人民法院”,这样的表述不但内容不确定,而且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会因此增加不必要的麻烦,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也就失去了管辖约定的意义。我们在办理中联重科诉深圳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碰到的就是这样的问题。他们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供方(深圳富电康公司)送货至需方(中联)。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这一司法解释作严格解释,认为只要通过二级推理得出来的均不算明确,所以,此案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这在我们订立合同进行约定管辖时要充分注意。

    第三、范围的特定性

    首先,案件类型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对因其他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其次,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7日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第四、要式性

    对管辖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由于容易产生争议,故口头约定无效。

    第五、技巧性

    这里的技巧性主要是讲的合同用语的技巧。我们约定管辖的方式一般都是在签订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进行。缔约双方当事人议价能力的对比是关键因素。作为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当在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对方对合同的条款提出异议。因此,最好在合同中不要直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甲方/乙方/买方/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这样的约定,使得管辖的目的非常明显,很容易让对方提出异议。最好的方式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当然,要注意避免合同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问题。比如在购销合同中,如果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则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3、诉讼管辖的选择技巧

    第一、合理确定案由

    案由,是当事人确定诉讼的基础。特别是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以侵权责任起诉还是以违约责任起诉,将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产生重要的影响。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要综合考虑举证责任、通过诉讼的获利情况、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的问题。在诉讼管辖方面,应当通过案由的确定,寻找最有利的连接点。比如广州的甲从广西乘坐广州的乙驾驶的武汉丙运输公司的客车去郑州,当车开到长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甲伤残。甲希望在广州提起诉讼。那么怎样确定案由可以实现这个目的。这里就是运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竞合。我们刚才讲了,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始发地为广州、目的地为郑州、被告运输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若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则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长沙、车辆最先到达地也是长沙、被告运输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据此,我们发现,要想到长沙起诉,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想到郑州起诉,则必须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不论那种诉由,武汉均有管辖权。那么是否可以在广州提起侵权之诉呢,不很明显。而仔细分析,我们这个目的也是可以达到的,只要我们将汽车司机也列为被告,要求司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可以实现。(产品责任纠纷)

    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还经常碰到法律关系变化的案件。那我们在起诉时也应该合理确定案由,从而找到合适的管辖地。这里有最高院的一个案例。

    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至1996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委托买卖债券协议》、《信托存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九份合同。基于上述九份合同,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为: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三亚信托公司尚欠黄河证券公司资金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9年4月6日,黄河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亚信托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亚信托公司称:黄河证券公司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同年6月29日、1996年4月8日将1500万元存入我公司,我公司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了15O0万元存单,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以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我公司住所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994年12月2日,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份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在地。综上,因黄河证券公司起诉其主要是基于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参照上述两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河证券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因该份确认书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黄河证券公司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欠当,应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并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纠纷。三亚信托公司关于本案为存单纠纷及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足以说明案由对管辖的作用。

    第二、充分利用管辖权的转移制度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的转移通常在直接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管辖权转移制度分为以下种情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存在对于柔和管辖制度的刚性,促进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制度设计理念的偏差与技术的粗疏,在实践中的负作用逐步显现,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采取这种形式的管辖权通常可以争取到最大利益,甚至可以将终审权把握好,不必考虑改判的风险。

    但是,采取这种策略也很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级别管辖尽管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因为当事人发现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仍然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采取这种策略规避管辖时,应当事先与上下级人民法院沟通好,避免因对方提出管辖异议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充分利用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34条、35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管辖恒定原则所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但同时,由于关于标的额的计算标准未能规范,这一原则实际上助长了规避级别管辖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明确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我们无法回答“何谓故意规避?由谁来认定?由什么程序来纠正?

    所以,我们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之后,可以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待案件受理后,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从而规避级别管辖。(举例说明:我们在代理中联重科诉深圳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就曾对在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进行了选择,但还算不上是规避。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处理。)当然,这里还必须得注意一点,就是规避的方式不要过于明显,尽量避免管辖异议的出现。 

    第四、寻找/制造有利的连接点

    这里用连接点实际上是引用国际私法的概念。 连接点在国际私法上又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依据,是冲突规范中据以联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其应适用的某国法律的基础,起着桥梁和媒介的作用。在我国大陆实行的是一体制的政治制度,因此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但连接点所起的作用,主要在于为某法院提供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通常可以通过寻找、甚至是制造连接点的方式来为法院争取管辖权。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制造连接点。

    第一、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比如说:A地的甲和B地的乙、丙是好朋友。一天,A地的丁在B地与乙发生争执而被乙、丙打伤,而恰好A地的甲也在场,甲作为乙、丙的好朋友虽然在旁边助威,但并没有对丁实施侵权行为。丁后来为了能够在A地起诉,遂将甲、乙、丙都作为被告向甲所在地(A地)起诉。案情明示,丁显然知道甲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却将本不应承担责任的甲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A地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取得管辖权。而事实上,本案乙、丙应当是真正的被告,其所在地B地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或者是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应是唯一的管辖法院。 

    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很多,比如说在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和理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或所在单位承担。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也可以制造连接点,让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从而规避管辖。

    第二、将第三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举个例子吧:A地的甲曾经对A地的乙负债,后来,甲在经过乙同意后,将债务转让给了B地的丙。债务到期后,丙并没有如期偿还债务。乙于是遂将甲和丙都作为被告起诉到A地的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情明示,甲在经过乙的同意后将债务转让给了丙,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乙不享有对甲的债权,只享有对丙的债权,丙是承担债务的唯一主体,因此,丙也只能是唯一的被告,甲顶多能够算是第三人。乙将甲列为被告,实际上也是依据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使A地人民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对这个案件,法院的处理情况可作进一步分析)

    第三、 为了诉讼,通过合法方式,故意制造连接点,使得本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比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犯,但其所希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通过与该地第三人串通,让第三人购买侵权专利产品,从而,制造专利产品销售地这一连接点,根据有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就包括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例二、甲地的A公司享有对乙地B公司的债权,正常情况下A公司需要到乙地提起诉讼,A公司为了使甲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就与甲地的C公司协商,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在形式上转让给C公司,然后再通知B公司,下一步就由C公司以原告身份在甲地起诉A、B公司。从法律上讲,因A公司在甲地,甲地法院便享有此案的管辖权,B公司纵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于事无济,而且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想阻止债权人转让债权也是无能为力的。按照上述步骤运作,债权人实际上可以通过转让债权,实现在自己想要的任何地方起诉的目的。 

    4、管辖异议的提出

    基于前面讲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能够争取更多的时间,化被动为主动,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必要时提出管辖异议。但管辖异议必须在答期届满前提出。

    5、合并管辖问题 

    合并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诉讼,因相互有牵连而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如本诉与反诉的合并管辖、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合并管辖等。对于民事诉讼的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共同管辖表明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可以现实地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日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一、关于管辖”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还有本诉与反诉的分别管辖的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而当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原本可以提起反诉的,却在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形成管辖权争议。如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却以产品质量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另一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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