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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

发表时间:2007-10-07 09:43:4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数: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情

    2005年4月1日,刘福祥驾驶冀JC-6999号牌轿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至G204线与山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滕国兵驾驶的鲁L-40769号牌轿车相撞,致使鲁L-40769号牌轿车乘车人滕照霭(台湾地区居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综合分析研究后认为:刘福祥、滕国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滕照霭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滕照霭之近亲属滕世平等6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台湾地区的标准,要求被告刘福祥、滕国兵赔偿损失75万元,被告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福祥驾驶的冀JC-6999号牌轿车登记在刘福祥名下,系非营运车辆;被告滕国兵驾驶的鲁L-40769号牌轿车登记在滕国兵名下,为滕国兵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祥在接受交警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冀JC-6999号牌轿车系刘福祥个人所有,其将该车租给被告华海公司使用,华海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由刘福祥本人担任该车驾驶员。

    各被告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台湾地区标准计算。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及被告华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刘福祥与被告滕国兵驾车相撞后,致使乘车人滕照霭死亡属实,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作出的刘福祥、滕国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照霭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从被告刘福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冀JC-6999号牌轿车归被告华海公司控制使用,故被告华海公司应当对被告刘福祥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对原告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再通过本省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滕照霭和部分原告居住在台湾,其余原告居住在辽宁省或者山东省,诸原告的住所地并不统一,根据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以及“最大限度的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台湾地区的标准计算,为292274.36元人民币〔台湾地区桃园县2003年度人均可支配所得248638.34台币/年×5年×0.2351(按照2005年12月1日台币与人民币100:23.51的比率)〕。同时,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丧葬费8015.50元人民币、交通费等其他实际支出19665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5]东民一初字第968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张宝华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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