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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同一交通事故受损的多名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发表时间:2010-8-29 22:19:20 来源:重庆法院网 作者:周丹 刘新星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法院把未起诉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鉴于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害的案件中,多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从此也可以判断他们之间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根据前述,其适用的参诉方式是当事人同意适用并要经过法院的许可。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进行诉的合并,同一审理之后,分别判决,但是这只可解决未起诉受害人同意参加诉讼条件下未起诉受害人的保护。在当事人未同意参加诉讼或者受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进而也无法保护经法院通知仍不参加诉讼的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的审视

  从实体法上来看,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对此条立法的解读,我国把道路交通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定位于无过失保险,即: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为自己购买机动车事故损失赔偿保险,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害的补偿或恢复,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以补偿。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过错划分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同时,根据2008年1月11号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的规定,虽然提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采用了一般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式,规定交强险按照每车为计算单位。

  纵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背景和各国的立法实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立足于公益性和一国公共政策之需要,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减少肇事逃逸的出现,使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同时当出现多名受害人时,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多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要给予同等保护。

  这样,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失责任都要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对于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又以车为计算标准。这样就势必造成了一车造成多人伤亡时受害人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而这又同交强险的立法目:使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相违背。在目前有关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中,试图弥补多名受害人的损失不得不说是个难题。

  总而言之,在诉讼法方面,未起诉的受害人没有必须参加已进行诉讼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未起诉的受害人对于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有保护的必要,这两方面因素共同造成了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的困境的产生。

  三、    目前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及关于此问题的几点思考

  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出发,采用了不同的方法来保护未起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体来说,大体有以下几种做法:

  (1)按人头平均分摊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这种做法强调了绝对公平却没有考虑到相对公平,这种处理会造成保险赔偿数额同实际损失不相适当的后果。对于损害较轻的受害人来说,没有完全赔付的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反而成了保险公司的盈利,而对于损害较重的受害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2)法院看加害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如果其有偿还能力,那么则在处理先起诉受害人的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完全赔付。如果其他受害人起诉的话,交强险的剩余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的,则判加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遇到偿还能力较弱的加害人时,则无法保障在后起诉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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