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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与债务的承担
发表时间:2007-12-18 08:32:5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其次,既然本案妻子吕萍萍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购的房屋,那么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她的单方购买行为对丈夫林威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1年12月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将这一条理解为:通常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只有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的取得或者夫妻双方之前有约定。[2]依这种理解,我们认为,如果林威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的话,银行无权要求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该条规定,只要银行与吕萍萍没有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就应该由林威和吕萍萍共同清偿债务。在本案中,因为林威主张房屋归他所有,故可以理解为他已经追认,所有无论吕萍萍与银行是否有约定,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假如林威不追认,依照解释(二)的规定,仍要求其承担连带债务,这种规定是否合理?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这一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的判决。然而在本案中,银行作为“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传统意义上的执行协助主体完全不同。如果法院判决变更产权人和还贷人,必然会影响到银行作为一个自由交易主体的利益。考虑到实践的方便,本案的法院直接判决夫妻一人一套房子,吕萍萍仍然是“按揭”房屋的使用人和还款人,这样银行继续履行和吕萍萍签订的合同就好了。可是法院的这种判决是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相违背的。不管该条是否公正,依照这一条款,银行就享有要求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法院不能只因为实践的方便而剥夺了银行的权利。其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这一规定,银行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和按揭贷款的普及,如果每个案件银行都作为第三人参诉,会严重加大银行的交易成本。
三 思考与启示
首先,对于按揭房屋将来取得所有权的利益,由于法律本身要有逻辑的统一性,所以可以比照婚姻法对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明确将知识产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是有一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创造了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离婚后才取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明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只要能够预见吕萍萍有能力付清按揭贷款,这套房屋就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是现在是共同使用关系而已。当然,就理论而言,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也是值得商榷的,本文在此不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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