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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发表时间:2007-12-14 22:21:44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4、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在立法上不合逻辑。婚姻法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就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三是没有法定禁止性结婚的疾病和其他情形。婚姻法没有规定结婚必须有“感情”,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也从不审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既然在登记结婚时不审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也就是说有无“感情”不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那么,有什么理由婚后发生纠纷时要审查“感情”如何呢?既然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不审查“感情确已破裂”与否,那么为何在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就必须审查“感情确已破裂”与否呢?显然,这在立法上不合逻辑。

  5、从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关系看,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践中难以操作。必然性和偶然性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的表现形式,必然性总是和偶然性相联系,没有脱离偶然性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偶然性总是和必然性相联系,没有脱离偶然性的必然性。凡存在偶然性的地方,其背后总是隐藏着必然性;凡偶然性起作用的地方,它又始终受着内部必然性的支配。根据这一原理,对照“法定条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感情发展趋势只能有两种必然性,一种是好的必然性,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一种是坏的必然性,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任务,就是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感情生活的大量偶然性事件中,综合分析,寻找出其感情发展的必然性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据以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从理论到理论,这一偶然性发现必然性的过程并不复杂,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难以操作。

  二、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例之考察

  判决离婚,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夫妻中的一方对于他方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法院的判决而形成婚姻解除的离婚方式。各国对于判决离婚都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原因,此即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1、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应当宣告离婚的三种情形(2),一是“因夫妻双方相互问意而离婚”;二是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三是“因过错而离婚”。在第一种情形中,又分为:(1)因双方请求而离婚,此时无需说明离婚的理由,仅需向法官提交确认离婚后果的协议草案即可;但结婚后6个月内是不得相互同意离婚的。(2)由配偶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接受而离婚,夫妻一方应列举由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的诸种事实,致使不能忍受继续维持夫妻生活的,如另一方承认,法官应判决准予离婚。在第二种情形,是指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一方配偶可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另外,如配偶一方的精神官能严重受损,夫妻间无任何共同生活已达6年,并且按照最合于情理的预计,此种损害在将来亦不可康复时,也可请求离婚。第三种情形,是指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夏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时,或者在配偶一方被判处《刑法典》第131一1条所指刑罚之一时,另一方都可请求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指第二、第三种情形,即“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和“因过错而离婚”,可见,法国判决离婚的理由兼采共同生活破裂与有过错两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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