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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范围[2001]

发表时间:2008-9-14 22:05:11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西安市某区某院干部被告郭某某,女,西安某设备厂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交纳集资款36585.90元后,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某院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九有规定。原告的身份特点,应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了解优于被告,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志,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至于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4、第5、第6、第54、第55、第57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之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当初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什么是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我国《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1、是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2、是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而且由于这种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的价值的减损,主观上当事人须为故意,通过这些行为,达到自己侵占财产的目的,设立这一法条的目的是这种行为导致了一方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救济。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任一行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家属楼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此已明确处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基础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但起诉依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应由被侵权单位诉讼,原告无诉权,因之原告以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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