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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菊梅诉孙武山离婚纠纷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55 来源: 作者: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修武县方庄镇小凤洼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崔习云,男,五十二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武山,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场村。


    委托代理人孙松山,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日生,汉族,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金涛,男,成年,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菊梅诉被告孙武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OO一年底经媒人介绍结婚,结婚前被告同意我带小孩,但婚后四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嫌弃我带小孩,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吓要将我儿子撕开,我一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说情,并保证以后不再嫌弃小孩,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腊月二十,因家中电视被盗,被告生气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我结婚时买的家俱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两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孙在仓、孙在常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在仓的属传来证据,要求李文花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允许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孙在仓虽出庭,但其陈述情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力。对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崔菊梅与修武县方庄镇农民孙志平离婚,其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养。同年腊月,经媒人孙在仓、孙在常介绍,原、被告认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二OO二年八月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说合,二人和好。同年年底,因生气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居住至今。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婚带嫁妆有: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煤气灶带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车一辆、三组合低柜一套、电视组合柜六件、高组合柜三件、梳妆台一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海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婚带嫁妆冰柜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有共同债务300元,债权人为原告姨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一月时间便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在之后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有吵打,感情一般,尤其是二OO二年八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年年底原告就因二人生气回娘家长住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3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婚带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菊梅与被告孙武山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300元,由原告崔菊梅与被告孙武山共同负担偿还。

 


    三、原告婚带财产: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煤气灶带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车一辆、三组合低柜一套、电视组合柜六件、高组合柜三件、梳妆台一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海陵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归原告崔菊梅所有,限被告孙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除冰柜外)交付原告崔菊梅所有。


    四、限原告崔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武山彩礼款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实支费310元,共计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孙玉兰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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