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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奎诉周东平离婚纠纷一案[2002]

发表时间:2008-9-14 22:03:43 来源: 作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奎,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

号。

委托代理人王万青,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平,女, 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办事

处狄庄林业局家属院北楼西单元四楼西户。


上诉人李海奎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李海奎、周东平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元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0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洪基。婚后李海奎、周东平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4年李海奎被分配在河南农业大学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1997年10月男孩李洪基随李海奎到郑州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2001年6月李海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东平,周东平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海奎的离婚请求。2002年3月1日李海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东平单位济源市亚桥乡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也均反映周东平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立情绪大。双方共同财产有:济源市林业局家属院家属楼房一套及房内财产,李海奎表示全部放弃,归周东平所有。原审中,原审法院征求男孩李洪基的意见,其愿意随李海奎生活。另李海奎表示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其不让周东平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认为:李海奎、周东平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海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海奎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东平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海奎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东平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海奎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奎负担。


    李海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海奎、周东平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就结了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男孩李洪基到郑州上学后,周东平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而是无端猜疑李海奎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东平答辩称:本人和李海奎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海奎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海奎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两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海奎、周东平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李海奎在外地上学期间,当时孩子小,家务重担都由周东平担起,为李海奎顺利的完成学业,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但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和交谈,其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东平一再表示对李海奎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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