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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发表时间:2008-7-6 23:58:15 来源: 作者: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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