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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某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案

发表时间:2008-12-7 0:13:54 来源: 作者:


  案  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
  申诉人:甲某                    被申诉人:某服装公司
     甲某在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聘任协议到期后,相继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公司亦付其相应工资,但之后公司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双方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发生纠纷。

    申诉人意见:

    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一月至2001年2月5日期间拖欠的13个月的工资差额13000元,拖欠2000年6月的工资2000元、2001年春节的期间的工资976、74元及经济补偿金3994、19元,共计19970、93元;2001年1月至2001年2月拖欠的三项社会保险金6890元,由本人在朝阳区职介所投保;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期间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4500元;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8811、19元,休息日加班费17860、48元及经济补偿金9167、92元,共计45839、59元。

    被申诉人意见:

    为双方《聘任协议书》到其自行终止,不存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三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不属公司履行责任范围,应由本人自行缴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任务指标及待遇,并不存在月薪3000元的说法;因行业特点,是否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由本人决定,与公司无关。

    调查核实情况: 甲某自2000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终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某月工资2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亦向甲某支付了2001年1月的工资。2001年2月,公司负责人表示让甲某放假。随后停止甲某的工作及停发工资。甲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处理结果: 仲裁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该公司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隧裁决由该公司按每月2000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甲某(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4940元,大病统筹1560元,失业保险费390元,共计6890元,由甲某到朝阳职介所自行办理;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朝阳法院认为该公司未明确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

    第一: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甲某办理2000年一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统筹手续。甲某负担应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第二:维持北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甲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聘任协议期满后,甲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2月该公司负责人让其放假,随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应视为该公司解除了与甲某的劳动关系,故判决:

    一、 撤销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 变更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书第一项为: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为甲某办理2000年1月至2001年1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社会统筹手续。甲某负担由个人支付的金额。

    三、 某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

    「案情分析」

    某当事人和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当中,某当事人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在某公司继续工作了一个月,其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怎样的,合同是否是新一轮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给予某当事人经济补偿则是有关人员讨论的问题。按照某当事人的要求,某公司应当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由单位将应缴纳的保险金补齐并交由其自己办理。劳动仲裁部门,一、二审人民法院都认为单位应当将某当事人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保险金补齐,但是仲裁部门支持春的观点由其自行办理,我认为缺法法律依据,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除此之外,我认为劳动仲裁部门、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裁决、判决值得商确。

    仲裁认为双方在200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解除与此同时某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遂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当事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未明确与某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维持北京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春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聘任协议期满后,某当事人仍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2001年2月某公司负责人让其放假,随后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应视为某公司解除了与春的劳动关系,遂判决:北京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当事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六千元。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把这种情况看做是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对于补偿金、违约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能不能视为新一轮的劳动合同,其说法不一。只是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了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这个司法解释关于这些问题也很不明确。它只是把这种继续工作的情况确定为原用人单位的一种默视,但是规定双方是以原条件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明确;特别是后面规定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又是对前一部分的一种否定。因为只要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院就予以支持,这说明不管哪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会被法院无条件的支持,所以就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这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相矛盾。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这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再去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就于情于法说不过去了。我认为,劳动合同届满之后,劳动者在没有续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工作双方都有责任,不能只一味的强调由用人单位单方承担责任,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相应的法律规定,切实做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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