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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领主管做了半年廉价工 劳动合同法维权解析

发表时间:2008-12-6 23:49:03 来源:网络  作者:


 

国庆节前,齐小姐一肚子气离开了南京某科技公司:她在公司做满3个月试用期后,又被“考察”了3个月,等于“试用”了两次。最后老总告诉她,“你不适合这份工作”,将她轻松踢走。律师分析说,按照现行的劳动法,齐小姐只能认倒霉,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家公司应当支付给齐小姐总计1.48万的补偿款。

 

由于最初3个月是“试用期”,齐小姐工资只有800元,而公司里同级别的主管每个月拿2200元。齐小姐去年刚刚攻读完硕士,今年4月到这家公司应聘。公司刚刚开发了一个新项目,技术比较高端。公司让齐小姐做主管,并签订“试用期合同”:如双方期满后都感觉合适,再签订3年的合同。

 

齐小姐兢兢业业地在公司里一直干到7月初,终于可以“转正”,但公司又说“再考察3个月”。齐小姐很不情愿地熬到9月底,老总主动找到齐小姐,“你很有能力,但你不适合这份工作”。

 

一句话,将做了半年“廉价工”的齐小姐轻松踢走。之后,她从另一个主管口中得知,这个项目期限就是半年!由于涉及专业比较高端,“留下你,平时也难得用到,浪费成本”。

 

“不要以为这是个别现象,大多常见于保洁员、保安、一线工人等岗位”,律师说,“企业利用劳动者急于找到工作的心理,故意延长试用期。少给工资甚至不给工资,等试用期结束后,企业就全部开除再重新招人”。这种方法屡试不爽,特别对于“低附加值劳动力”如保安,或者“初次就业者”如齐小姐。

 

《劳动法》: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首先,虽然公司连续“试用”齐小姐两次,但总共没有超过“6个月”,合法。现行法律第21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次,公司无故辞退齐小姐,她也无法起诉单位。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炒鱿鱼”行为尚属“空白”。第32条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没有对用人单位的约束)

 

《劳动合同法》:不合法,可追讨补偿款

 

首先,公司不得约定试用期,应直接跟齐小姐签订合同,并支付齐小姐2200元的正式工资。因为这个项目期限只有半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根据第19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另外,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还应根据第85条加付“赔偿金”。

 

也就是说,新法实施后,齐小姐根据第19条可获8400元的“补足工资”,根据第85条可获得最低4200元的“赔偿金”。另外,齐小姐是在合同期满后离开公司的,根据第46条还可获2200元的“经济补偿”。总的算下来,齐小姐可获1.48万元的补偿款。

 

其次,“试用期等于廉价劳动力”的做法,在新法实施后也将被禁止。根据第20条,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资或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比如南京的一个公司新招聘了一个文员,其他正式文员工资1000元,那么新聘文员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800元。又因南京最低工资标准是850元,新聘文员真正工资应为850元。

 

最后,“试用期随时踢人”的做法,在新法实施后不再被允许。根据第21条和第87条,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劳动者,否则视为“违规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也必须提前3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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