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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云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50:23 来源: 作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云,男,193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杨氏,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莉,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王朝云,男,193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三组。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早成,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袁驿镇石峡村2组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下朗工业区英明4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吕润满。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朝云、王杨氏、王小莉、王伟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中明于2003年7月23日进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工作,被安排作喷涂车间电工,2003年8月26日下午四时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经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日死亡。本事故经佛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12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肇事车主赔偿原告方195274.2元。2005年1月14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3月28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申请超过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死者王中明与被告之间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是否过了仲裁时效?由于本案的争议是基于王中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其时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王中明于200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于2004年8月26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此期间并未提出申请,故其应于2004年10月26日前提出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仲裁,但原告至2005年11月28日才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原告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云、王杨氏、王小莉、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朝云、王杨氏、王小莉、王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中明发生事故死亡后,交警部门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并未向死者家属发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虽然该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根据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死者家属在2004年9月底即将死者尸体火化后已到当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此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有现场人证可查。而上诉人也曾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过车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档案,上诉人才得知交警部门认定王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时主审法官鉴于王中明负主要责任,故主持双方调解。虽然在该调解书中是写由车方补偿上诉人195274.2元,但实际上车方除先予支付的医疗抢救费30915.6元外,只是另外给了上诉人25000元(含诉讼费)。当时主审法官称这样写有利于上诉人要求厂方按工伤赔偿。2、上诉人曾于2004年12月30日要求禅城区张槎劳动分局处理工伤问题,但当时该局的接待人员要求上诉人只能按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申请仲裁,故上诉人当时就提交书面仲裁申诉状。虽然上诉人现在无法提供当时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诉状,但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列有该申诉状(见该决定书第3页第1行)。另外,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认为上诉人最早到劳动部门申诉的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但是该时间是劳动部门要求上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实际应为2004年12月30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2005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但在本案中,由于系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故无法确定王中明属于工伤还是非工伤。而上诉人系2004年12月27日于前案审理过程中才知道王中明负主要责任。当时劳动部门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又于2005年1月14日要求上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又于2005年1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此时上诉人才得知己方应享受的是非因工伤死亡待遇,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在2004年12月27日经法院处理本次事故后,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然后又于2005年3月进行工伤认定,于2005年行政复议,2005年11月又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原审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为2年。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已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一)不[2005]5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由双方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案系先向肇事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在上述民事赔偿案件结束后,上诉人才即向劳动部门申诉,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客观上确实不能提起劳动仲裁的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法定时效。原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非因工负伤死亡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因此上诉人的非因工赔偿为丧葬补助费1323元×3个月=396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323元×6个月=7938元,一次性抚恤金1323元×6个月=7938元,上述赔偿合共1984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查询费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朝云、王杨氏、王小莉、王伟支付非因工负伤死亡丧葬补助费396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7938元,一次性抚恤金7938元,合共19845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朝云、王杨氏、王小莉、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科声电子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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