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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辉与高明市大有染整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49:30 来源: 作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辉,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南海区沙头镇陈教北4巷1号。
  
  委托代理人: 莫灿、熊井春 ,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明市大有染整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信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林桂有,均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国辉与高明市大有染整厂(下称大有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国辉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遂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对该案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冯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灿,被申请再审人大有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10月15日,冯国辉作为乙方、大有厂作为甲方与大有厂的代表刘球辉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冯国辉担任大有厂的技术总监,主要负责该厂的化验室和车间生产的全面技术工作和生产管理;底薪为8000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一方要支付8000元给对方作为违约罚金等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6日至2002年10月15日。冯国辉和刘球辉分别在《合约》上签名,但《合约》未加盖大有厂的公章。《合约》签订后,冯国辉到大有厂工作至2001年1月。2001年春节后,大有厂通知冯国辉暂不上班,2001年4月,大有厂通知冯国辉继续上班负责筹建新车间,冯国辉先负责化验室和车间的技术、管理,后升至厂长。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大有厂每月向冯国辉支付工资8000元。在新车间的筹建过程中,大有厂以建成后再算工资为由未支付过工资给冯国辉。新车间于同年11月投产,投产后,大有厂以资金紧缺为由每月暂发给冯国辉工资4000元,并承诺资金改善后再一并补发。冯国辉同意了大有厂的要求,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冯国辉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新车间开始正常运转后,大有厂于2002年9月30日突然以工作表现不好为由辞退冯国辉,并通知其第二天到财务结算工资,结算时大有厂仅同意按每月4000元支付当年8、9月的工资,而不按双方约定和承诺补发之前拖欠的工资。为此,双方产生讼争。劳动仲裁委员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后,冯国辉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何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刘球辉签订劳动《合约》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否认该《合约》并认为是从2001年11月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确定冯国辉与在大有厂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关键在于刘球辉陈述《合约》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在大有厂的行为,刘球辉陈述《合约》是其在大有厂工作之前自己在南海区沙头镇开办大东洗水厂时与冯国辉签订的,但《合约》上的甲方注明是“高明大有染整厂”,刘球辉签名处也明确注明是“甲方代表”,故刘球辉的陈述明显与《合约》本身的内容矛盾,其陈述是虚假陈述,故不予采信;而冯国辉的证人陈燕已充分证明刘球辉当时的身份为“老板”,也证明了冯国辉在2000年10月确实已在大有厂工作,故劳动《合约》是刘国辉作为大有厂的代表与冯国辉签订的,该行为是大有厂的行为而不是刘球辉的个人行为。劳动关系的形成主要是看劳动者何时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能仅仅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是否加盖公章,所以即使《合约》没有加盖大有厂的公章,也不能否认冯国辉签约后就到大有厂工作的事实。劳动合约明确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有效合同,对冯国辉与大有厂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大有厂应按冯国辉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拖欠的工资,即2001年5月至10月的48000元、2001年8月、9月的工资16000元以及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大有厂少支付的工资36000元。大有厂在辞退冯国辉时应将上述工资一并支付给冯国辉但却无故拖欠,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冯国辉除获得全部工资报酬外,还可获得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冯国辉请求大有厂支付拖欠工资1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大有厂以冯国辉表现不好为由突然解除与冯国辉的劳动关系,由于大有厂没有提供任何冯国辉工作表现不好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解除合同的其他理由,应视为大有厂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冯国辉的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按冯国辉在大有厂2年的工作时间及8000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冯国辉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对冯国辉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明确规定大有厂单方解除合同要支付对方8000元的违约赔偿金,但大有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包含违约赔偿金,足以补偿冯国辉的损失,故冯国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冯国辉要求大有厂还需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有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冯国辉工资100000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大有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国辉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驳回冯国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大有厂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对冯国辉与刘球辉所签订的《合约》进行审查,由于该合约既无大有厂盖章,也无大有厂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而签订;同时,刘球辉既不是大有厂股东,也不是大有厂招收员工的人事部门的人员,故该合约不能确认是冯国辉与大有厂签订劳动合同,该合约应认为是刘球辉个人的行为,对大有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为该合约是刘球辉作为大有厂代表与冯国辉签订,该行为是大有厂的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大有厂的部分员工的证言,应当认定冯国辉与大有厂确从2000年10月16日起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国辉主张基于2001年4月复工及2001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大有厂不发给其是因大有厂承诺以后补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冯国辉认可的大有厂的每月工资表均写明其应收和实收工资分别均是4000元,即大有厂一直是按每月4000元向冯国辉支付工资;冯国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大有厂每月支付其4000元提出过异议及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在此期间每月工资是8000元,大有厂承诺以后为其补发,故根据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冯国辉在大有厂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是每月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冯国辉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即使冯国辉原来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份止的9个月时间的工资表均明确写明冯国辉每月应收实收工资为4000元,也就是说,作为劳动者的冯国辉明知工资调低而在长达9个月时间里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冯国辉同意工资调整,综上二方面的理由,大有厂主张其已按冯国辉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至2002年7月份的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大有厂已按冯国辉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其至2002年7月份的工资,而2002年8月、9月的工资是由于冯国辉拒绝领取而造成的,过错在冯国辉,故该两个月的工资,大有厂应向冯国辉补发,但不应由大有厂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大有厂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由大有厂承担向冯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有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冯国辉在工作期间表现不好而突然辞退冯国辉,解除其与冯国辉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大有厂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冯国辉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大有厂应当按照冯国辉在其单位工作1年的时间及月平均4000元的标准向冯国辉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4000元。冯国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大有厂向冯国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 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 变更佛山市高明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有厂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国辉支付8000元;(三) 变更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有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国辉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大有厂负担100元,冯国辉负担100元。
  
  冯国辉申请再审提出:与刘球辉签订《合约》之后,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再审人大有厂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刘球辉是代表被申请再审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刘球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约》,法院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被申请再审人事实上是默认的。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刘球辉的签订的《合约》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此外,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再审人每月4000元工资是申请再审人默认工资调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没有正确认定刘球辉代表被申请再审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合约》的法律效力,基于《合约》而发生的其他的工资等问题自然也没有得到正确认定,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刘球辉以大有厂的名义与冯国辉签订《合约》后,冯国辉即到大有厂工作,按《合约》的约定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大有厂在2001年1月前亦按《合约》的约定给付工资,因此,双方从2000年10月即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约》,故该合约虽未加盖大有厂的公章,但应视为大有厂已认可,该合约实际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大有厂和冯国辉均有约束力。大有厂主张其在2001年11月才与冯国辉发生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但其无相反证据否定《合约》的约定,因此,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冯国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大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少 锋 
审 判 员 黄 雪 鹄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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