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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波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8-10-7 8:47:23 来源: 作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波,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1107号2幢3单元2-1。

    委托代理人罗征,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园四路174号G-3。

    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寿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辞职是否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有加班的事实,但经重庆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后,原告即作出对被告延时加班的折算为加班工资,对休息日加班的折算为补休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为双方对绩效工资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加班的行为,已通过绩效工资形式进行了相应支付。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不能认定为原告故意不予支付。因此,虽然存在被告加班的情况,但由于原告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安排加班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

    对被告的工作岗位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100号)之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是原告行使自主权,且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通知》可以确认,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协商,但被告却在原告安排其补休期未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被告休息期间原告仍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工资,因此不能确认被告所称原告剥夺其工作权利的事实。现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又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原告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寿波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仲裁费1126元由被告张寿波负担。宣判后,张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寿波上诉理由,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且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成立,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就是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2、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以及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岗的行为为行使自主权错误。被上诉人变更、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前提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其措施是变更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待岗。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2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513.2元,共计37539.6元;3、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仲裁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理由,1、张寿波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投诉后,和记公司参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对张寿波工作8小时以外延时加班工资予以补足,并对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该处理意见得到了劳动监察部门认可并以公司提出的方案作出了告知书。故和记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2、张寿波在工作怠惰,被所在部门退回人力资源部,即张寿波不胜任原生产部门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张寿波在和记公司安排其补休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协商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说是由于和记公司迫使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寿波于1998年10月到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2000年3月,经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批复,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和记黄埔(中国)有限公司合资。并于2000年5月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28日,张寿波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03年5月7日止。2003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04年5月8日。之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06年5月8日。

    2005年10月31日,张寿波就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2006年1月10日,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针对张寿波提出的加班费处理意见:1、对工作日8小时以外延时加班所应付而未付加班费予以补足,补发额度为:1611.6元;2、对假日加班天数原则给予补休,考虑以前已支付加班费,补休天数作适当折算,总计补休18天。张寿波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不同意。

    2006年1月11日,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张寿波发出《通知》,载明,因你从2005年7月到12月累计请病、事假共计60余个工作日,与你之前所从事生产岗位对工时定额的要求严重不足,进而影响生产部门生产任务的正常安排和完成,生产部门要求人力资源部重新安排人员接替你之前从事的工作,并于2006年1月5日将你退回人力资源部待岗。这期间公司多次与你面谈你下一步工作岗位问题,请你提出你的职业选择意愿及职位申请,同时鉴于你之前病事假过多和不积极的工作态度,特别要求你对新选择的职位作出任职承诺。公司已提示你可从你认为能胜任的公司所有职位中去考虑并提出申请(可参考公司招聘启示),当然公司会根据你的申请意见和你自身素质能力等条件综合评估确认你新的工作岗位。在未收到你的工作申请之前,公司无法做单方面的从事安排,对你只能按待岗处理。鉴于你目前实际处于待岗状态,同时考虑到你之前的工作付出,公司决定安排你从2006年1月10日到2006年2月10日补休。并请利用这段时间做好心态调整,考虑好以后的工作选择,确保今后工作能按时足额完成。张寿波于2006年1月12日签收了此通知。

    2006年1月17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寿波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05年10月28日接到你关于对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加班费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一案的投诉,经调查、检查,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1、经查实,该公司存在安排你加班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的行为,我队已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2、现该公司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对工作日8小时以外延时加班的补发加班工资;(2)对休息日加班的原则上给予补休。3、该公司已提出整改处理意见,请你速与公司相关部门联系,将办理情况回复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2006年2月8日,张寿波向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本人自进奥普泰经常加班加点,但从没有得到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从2005年10月12日开始向公司提出补发我应得的加班费,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同时,还对我进行打击报复,举报后先是调动岗位,降工资,从1月5日起又让我下岗,不安排工作,现强令我补休一个月,剥夺我工作权利,使用我无法工作,现通知和记奥普泰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06年2月14日,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张寿波发出《关于同意与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载明,鉴于张寿波于2月7日向公司提出离职请求,并从2月13日起已未到公司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寿波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自行解除。

    另查明,张寿波从2006年1月10日起未到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张寿波支付了2006年1月和2月的工资。

    2006年2月20日,张寿波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与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该委裁决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审理中,张寿波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向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不好导致其请假,以及不同意补休的意愿。张寿波在2006年1月13日的电子邮件中写到:昨天我收到公司通知“鉴于你之前的工作付出,公司决定1月10日到2月10日补休”,这是公司前所未有的奖励,对我之前工作的肯定。因此我倍感欣慰。同时我希望公司能尽快将工作环境的空气质量彻底的整治好,让大家都有1个好的工作环境,我也可以尽快回到我原来的工作岗位,感谢公司的好意,盼尽快回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处理意见》、《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通知》、《关于同意与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寿波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2月8日,张寿波向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发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通知》,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已于2月8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寿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当由和记奥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张寿波于2005年10月31日就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2006年1月10日,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决定对张寿波工作8小时以外延时加班工资予以补足,并对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对张寿波加班费的问题给予了处理。在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之前的两个多月时间中,张寿波并未向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加班费问题处理意见之后,又通知张寿波待岗,回家休假至2006年2月10日,并要求其利用休息期间考虑另行选择工作岗位,但张寿波却在休假期间届满前向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认定为系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造成。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待岗通知,张寿波虽然表示了不同意,但从其发给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张寿波对公司安排其休假也表达了积极的意见,同时也表达了在工作环境整治好的情况下,回原工作岗位工作的意愿。张寿波在休假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其表达的继续在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意思相违背。

    张寿波上诉还提出,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待岗不是行使自主权,其理由仍不能成立。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安排张寿波待岗,但在通知中明确表明要求张寿波重新选择工作岗位,即双方仍处于对新的工作岗位的协商之中,要求张寿波休假待岗是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使用人自主权的表现。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张寿波在休假待岗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或未给其提供劳动岗位所致,张寿波也没有证据证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迫使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张寿波要求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张寿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只需针对其通知表明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态度即可。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关于同意与张寿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张寿波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当。因对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相关的审批程序,故该决定对张寿波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557元,其他诉讼费545元,合计2102元,由张寿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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