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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三与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受理职责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10:27 来源: 作者: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奎 文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奎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刘兴三,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州市瑞化科技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宝鼎北巷35号。
  委托代理人岳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驻奎文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恒武,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胜,青州市劳动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原告刘兴三诉被告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受理职责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三及委托代理人岳彤、范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恒武、李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5日,原告刘兴三向被告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受理。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在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一、刘兴三所在单位2003年1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负有工伤认定职责的青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在该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且依然生效的情况下,刘兴三再以同样事由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自然不能受理。二、青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多次找原告做说明解释工作,原告所说的未予答复不成立。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邮寄工伤认定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青劳社工决字(2003)第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号证据送达回证,3号证据青州欧陆纸业有限公司证明。1、2、3号证据共同证明青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刘兴三所受伤害已作出了认定,并告知了当事人。4号证据关于刘兴三受伤和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的汇报;4号证据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对刘兴三的再次申请已作了解释说明并非不作答复。5号证据关于刘兴三工伤事故的报告;6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特快专递封面;;5、6号证据证明刘兴三所在单位2003年11月14日为其申请过工伤认定,刘兴三于2004年11月5日又向劳动保障部门寄送材料,系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2号证据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3、4号证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收集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是青州欧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无权代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6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答辩如下:当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是青州欧陆纸业公司,所以青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给申请人欧陆公司送达,没有给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3、4号证据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予确认;6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0日22点50分左右,原告刘兴三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03年11月20日,原告所在公司青州欧陆纸业有限公司向青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12月30日青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劳社工决字(2003)第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兴三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3月1日向青州欧陆纸业有限公司送达。2004年11月5日原告刘兴三向被告潍坊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兴三受伤后,2003年11月20日,青州欧陆纸业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向青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送达了申请人。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李 吉  
审 判 员 陈俊山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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