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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仕来与李河清、朱旭辉雇佣合同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10:04 来源: 作者:


江 西 省 高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谢仕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安市龙潭乡郑家村委会湖尾村。
  委托代理人谢坝根,高安市审计局干部,系全权代理。
  被告李河清,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安市龙潭乡郑家村委会祖上村。
  委托代理人武胜,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
  被告朱旭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高安市灰埠镇栎林村委会新朱村。
  原告谢仕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河清、朱旭辉(以下简称二被告)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为二被告开车,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从事受雇的工作而受到身体损伤,造成终生残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但我是以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我有选择法律关系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531.52元、误工费4692.48元、住院护理费1866元、出院后护理费67180元、营养费494.40元、交通费164元、抚养费4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040元、残疾者轮椅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鉴定费130元,合计1465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河清辩称,原告尽管在雇佣中造成身体伤害,但只能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已有明确的侵权人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本案得以全面公正审理,分清是非,断明责任,要求追加肇事车车主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联运车队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朱旭辉辩称,请原告开车我不晓得,第一次出车时我才知道,我没叫原告来开车。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并且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晚11时30分许,安徽省滁州市驾驶员韩传明驾驶皖M03695货车行至醴陵市320国道莲易公路1145KM+200M地段时,与行驶在前的高安市龙潭乡驾驶员谢细标驾驶的赣C53241(内座杨明芝、朱旭辉、谢仕来)追尾相撞,造成韩传明死亡,谢仕来、谢细标等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传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细标及杨明芝、朱旭辉、谢仕来不负此事故责任。
  又查明,原告由被告李河清直接雇请,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每个月由李河清付报酬1400元。赣C53241货车行驶证是高安市圣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为二被告合伙购买,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坝根垫付医院费959元,2000年5月10日被告李河清向谢坝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谢坝根现金玖佰伍拾玖元整。”2000年11月17日至200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钢板手术,用去医疗费1572.52元。被告李河清于1999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78.30元,于1999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0元,于1999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血站购血费420元,于2000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1359.33元。被告李河清先后支付了医疗费用1321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9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河清直接雇请,按月付给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鉴于被告朱旭辉与被告李河清系合伙购车、共同经营,被告朱旭辉与原告雇佣关系亦应成立。原告受伤是韩传明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二被告与韩传明并非共同加害人;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与原告受伤后果之间虽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的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除了劳动报酬外并无其他明确约定,而原告受伤也并非二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所致,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之事实行为,故亦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依雇佣关系而转移责任负担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河清先行垫付了13217.63元医疗费,对这种行为,本院予以提倡。原告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联运车队之间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两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结果同该联运车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河清要求追加该联运车队为第三人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仕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1.37元,由原告谢仕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金 
审 判 员 幸文学 
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案例文号 (2000)高民初字第690号
判决时间 2001-06-14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江 西 省 高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谢仕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安市龙潭乡郑家村委会湖尾村。
  委托代理人谢坝根,高安市审计局干部,系全权代理。
  被告李河清,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安市龙潭乡郑家村委会祖上村。
  委托代理人武胜,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高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代理。
  被告朱旭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高安市灰埠镇栎林村委会新朱村。
  原告谢仕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河清、朱旭辉(以下简称二被告)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为二被告开车,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从事受雇的工作而受到身体损伤,造成终生残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但我是以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我有选择法律关系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531.52元、误工费4692.48元、住院护理费1866元、出院后护理费67180元、营养费494.40元、交通费164元、抚养费4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040元、残疾者轮椅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鉴定费130元,合计1465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河清辩称,原告尽管在雇佣中造成身体伤害,但只能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已有明确的侵权人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本案得以全面公正审理,分清是非,断明责任,要求追加肇事车车主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联运车队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朱旭辉辩称,请原告开车我不晓得,第一次出车时我才知道,我没叫原告来开车。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并且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晚11时30分许,安徽省滁州市驾驶员韩传明驾驶皖M03695货车行至醴陵市320国道莲易公路1145KM+200M地段时,与行驶在前的高安市龙潭乡驾驶员谢细标驾驶的赣C53241(内座杨明芝、朱旭辉、谢仕来)追尾相撞,造成韩传明死亡,谢仕来、谢细标等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传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细标及杨明芝、朱旭辉、谢仕来不负此事故责任。
  又查明,原告由被告李河清直接雇请,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每个月由李河清付报酬1400元。赣C53241货车行驶证是高安市圣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为二被告合伙购买,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坝根垫付医院费959元,2000年5月10日被告李河清向谢坝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谢坝根现金玖佰伍拾玖元整。”2000年11月17日至200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钢板手术,用去医疗费1572.52元。被告李河清于1999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78.30元,于1999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0元,于1999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血站购血费420元,于2000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1359.33元。被告李河清先后支付了医疗费用1321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9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河清直接雇请,按月付给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鉴于被告朱旭辉与被告李河清系合伙购车、共同经营,被告朱旭辉与原告雇佣关系亦应成立。原告受伤是韩传明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二被告与韩传明并非共同加害人;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与原告受伤后果之间虽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的合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除了劳动报酬外并无其他明确约定,而原告受伤也并非二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所致,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之事实行为,故亦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依雇佣关系而转移责任负担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河清先行垫付了13217.63元医疗费,对这种行为,本院予以提倡。原告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联运车队之间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两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结果同该联运车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河清要求追加该联运车队为第三人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仕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1.37元,由原告谢仕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金    
审 判 员 幸文学   
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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