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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乾与吕德明、张颂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09:51 来源: 作者:


四 川 省 崇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崇州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王开乾,男,生于1951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崇州市街子镇朝阳村7组。
  委托代理人王宏跃,崇州市司法局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志远,男,生于1949年4月15日,汉族,工人,住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峰街。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吕德明,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祟州市街子镇朝阳村6组。
  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颂良,男,生于1950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崇州市街子镇朝阳村4组。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崇州市司法局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开乾与被告吕德明、张颂良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乾于2001年8月1日诉称,2001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在由被告张颂良发包、被告吕德明承包修建的一楼一底楼房工地做工时,由于原告所施工的二楼楼梯顶棚无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不慎从该顶棚摔下受伤致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急救费、陪伴费、交通费、鉴定费、工伤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728.25元。
  被告吕德明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常注意力不集中,忽视施工安全,且不听规劝,才造成自身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颂良辩称,在与被告吕德明签订建筑承包协议时,已与其明确约定:一切工伤事故概由承建方吕德明承担。且已给付了劳动安全保障费。故本案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被告张颂良与未取得《村镇建筑工程资格证书》的被告吕德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吕德明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张颂良承建位于崇州市街子镇新街的一楼一底房屋1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其中含劳动安全保障费3元)标准计付承包费。同年8月21日,原告王开乾经人介绍到被告吕德明承建的房屋工地做泥工,被告吕德明按每日15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2001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二楼楼梯顶棚上施工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加之该楼梯顶棚无安全防护设施,不慎从该顶棚上坠至二楼屋面受伤。经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模外血肿,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双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4天,门诊治疗16天,共开支医疗费10842.3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二被告均不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曾于2001年1月16日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吕德明的建筑工地属非法人企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1年7月23日,原告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为:头部损伤遗有智力障碍为八级伤残,左眼视力0.08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和医疗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案情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德明与原告王开乾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吕德明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雇工原告王开乾身体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颂良明知被告吕德明无证经营而与其签订建房承包协议,对建筑工程及人员的安全具有监督义务,原告王开乾在其发包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张颂良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开乾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忽视施工安全,应预见在施工中无安全防护设施可能发生损害结果而未预见,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吕德明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忽视施工安全,才造成自身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吕德明未能提供劳动保护措施造成的。对被告张颂良提出在与被告吕德明签订建筑承包协议时,已与其明确约定一切工伤事故概由承建方吕德明承担,并给付了劳动安全保障费,本案与自己无关的辩解理由,由于二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开乾的医疗费10842.35元、陪伴床铺费21元、护理费1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85.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80.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410.50元,共计24068.81元,由被告吕德明负责赔偿14441.29元,被告张颂良负责赔偿7220.65元,其余2406.88元由原告王开乾自行承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赔偿的费用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开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实际支出费用53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吕德明负担900元,被告张颂良负担450元,原告王开乾负担15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现已垫付,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德全    
审 判 员 李元林    
审 判 员 方术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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