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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娟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09:55 来源: 作者: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娟,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台山市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胶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赖绍宏,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住所地:国营八一总场内。
  诉讼代表人曾霖章,该厂厂长。
  上诉人陈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小娟为被告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职工,在胶厂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左手被高位截肢,属工伤事故。原告工伤后,于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间,经其本人要求,被告定排其适当工作后,已每月发给工资。因此,原告领取工资后又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企业安排工伤职工适当工作后,领取的工资比工伤前减少的,企业应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到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0%至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之规定,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为275.60元,而工伤后,工作期间所领工资比工伤前减少的只有93年4月165.50元;5月185.90元;6月221.90元;7月221.90元;8月266.90元;9月266.90元;10月266.90元;12月183.50元。94年1月165.50;2月165.50元;3月165.50元;4月165.50元;5月221.90元;6月266.90元。95年1月219.40元;2月219.40元;3月219.40元;共17个月,平均每月领取工资205.10元,与工伤前的工资相比,减少70.50元,即减少30%,故被告应将减少的工资补足支付给原告,即1198.50元(70.50×17个月=1198.50元)。原告工伤后,被告国营八一总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9条第2项规定,作出了《关于胶厂陈小娟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确定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原告伤残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即275.60元×75%=206.70元。被告所确定给原告的伤残抚恤金数额,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应予以确认。而原告请求被告从2002年1月起按儋州市国有企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427.50元,因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不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发1992年11月至2001年12月共九年零两个月的工伤护理费9127.80元和从2002年1月起按儋州市国有企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护理费每月171元,根据国家劳动部[94]306号文“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钱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的精神”,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因此不能享受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指定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以下缺失,残端疤痕8-13cm,有压痛活动度欠佳,不能装配假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元,因该费用是《通知》作出后,原告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属合理费用,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数额为674.00元,因此,被告应按有证据数额部分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工伤后,被告已按规定发给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已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属被告国营八一总场的二级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经济上不是独立核算,因此,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国营八一总场负担。鉴于被告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了原告的工伤待遇,依照以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应补发给原告陈小娟1993年至1995年共计17个月的因工伤残废补助费1198.50元和支付原告陈小娟交通费用6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陈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90元,由原告负担1923.90元,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陈小娟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除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647.00元交通费外,其余判决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应补发给原告陈小娟1993年至1995年共计17个月的因工伤残废补助费1198.50元”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小娟系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工人。1992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陈小娟在工作时从凝固槽的另一端放水回到压薄机旁,发现压薄机上的胶片脱落,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从压薄机与电机中间的变速箱上跨过,欲跨越到凝固槽接好胶片、但不幸跌倒,左手卷入了还在运转的压事机辊筒中致伤。陈小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左手作高位截肢,后于1992年10月19日出院。1993年3月经上诉人本人要求,胶厂同意按排其在厂部做发放报纸工作。2001年3月2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对陈小娟的伤残鉴定为四级。同年6月22日,八一总场根据鉴定结果,下发了《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胶厂陈小娟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八总安字[2001]7号),对原告工伤后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规定:(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伤残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四级标准),即275.6元×75%=206.7元,办理退休手续。(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数额,即275.6元×18个月=4960.8元。(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四)如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旅途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同年7月,陈小娟领取国营八一总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0.8元,但却认为该《通知》中,没有给予支付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共8年零3个月的伤残抚恤金共20463.32元遂向海南省农垦总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1992年10月出院止,应视为已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抚恤金,其从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参加工作所领取的工资应是劳动报酬,不能折抵为伤残抚恤金,因此,国营八一总场应支付抚恤金共20463.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陈小娟工伤发生于1992年8月25日,但请求按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支付伤残抚恤金,不予支持。二、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国营八一总场安排陈小娟适当的工作,陈小娟领取了工资报酬,再要求补充支付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工作期间的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陈小娟被安排适当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报酬比工伤前的工资减少的,国营八一总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于2001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仲裁裁决作出后,陈小娟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增加享受护理费待遇和安装假肢费用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4日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佼加工厂是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对陈小娟作出的等级鉴定结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于2001年6月22日下发的《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关于胶厂陈小娟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制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销表》、《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琼垦劳仲案字(2001)06号《海南省农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劳仲不字(2001)020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娟系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职工。1992年8月其本人在胶厂劳动过程中造成工伤,左手被高位截肢,应属工伤事故。因该事故发生于1992年,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应适用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处理。陈小娟工伤治愈后,于1993年3月至2001年6月间,经其本人要求,八一总场橡胶加工厂安排其适当工作,并每月发给工资。上诉人陈小娟请求给付伤残补助金、抚恤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减少的工资补足支付给上诉人,即应支付1198.50元。但上诉人领取工资后又要求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2001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胶厂陈小娟同志工伤待遇的通知》,确定按月发给陈小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陈小娟伤残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即275.60元×75%=206.70元,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第2项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于1992年发生工伤事故,其要求从2002年1月起按儋州市国有企业从业人员上车度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427.50元,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发1992年11月至2001年12月共9年零2个月的工伤护理费9127.80元和从2002年1月起按儋州市国有企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护理费每月171元,依国家劳动部[94]306号文“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必须同时具备护理条件,才能享受护理费”的规定,上诉人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不能享受护理费待遇。上诉人伤残后,经指定医院即海南省农垦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以下缺失,残端疤痕为8-13cm,有压痛,活动度欠佳,不能装配仪肢”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其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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