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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发表时间:2009-10-28 23:08:10 来源: 作者:孙迎秋 崔崇波


随着汽车在全国城乡的广泛使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由于汽车的所有、支配、运行、管理情况复杂,所有人与使用人、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经常出现分离状态,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完善相关立法,对于最大限度地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有效地抑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  

  笔者在所任职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对2005年至2007年受理的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归纳整理,总结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四个特点:    

  1、案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大。据统计,2005年全院受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件,在全年受理的35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31.4%;2006年受理了9件,在全年受理的30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30%;2007年受理了12件,在全年受理的49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24.5%;三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为28.1%。  

  2、诉讼标的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平均每案为19,645元,相当于黑龙江省两年的人均纯收入。  

  3、被诉的主体情况复杂,所有人与行为人分离的情形不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中,所有人与行为人分离的情况占总数的23.14%,包括出借、雇员驾驶、挂靠和出租等情形。  

  4、执行难度大,被执行人的赔偿能力成为执行成败的关键所在该类案件执行中,除保险公司按生效裁判自行履行的赔偿部分以外,有效的执行措施基本上是拍卖诉讼保全时扣押或查封的机动车,以拍卖所得支付给申请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的概率非常低。原因是有些被执行人躲避,如跑到外省去打工,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有些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赔偿能力。  

  二、当前该类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立法不足及困惑  

  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也只对部分特殊情况作了一些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显然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是车主还是指驾驶员或者两者都包括。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同样没有指明责任承担主体是车主还是驾驶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仅确定了使用盗窃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主体,对盗开、抢劫、诈骗、强占机动车辆而肇事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仅明确了物质损失,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没有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同样未规定对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同时对融资租赁这种类似的情形也没有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该复函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条未规定只一道买卖关系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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