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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

发表时间:2007-10-14 23:04:14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案情]

  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0 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却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此后,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年4月 30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上述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且此后,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没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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