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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结婚前分手 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09-05-16 23:00:27 来源: 作者:


案例
张强和王芳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3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格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强支付,张强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组合贷款30余万元。2004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有关部门核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强和王芳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张强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王芳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权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强所有,张强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65万元。庭审中,张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芳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王芳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析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强和王芳,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应认定该房屋为张强和王芳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享有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的钱款(包括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王芳并没有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上应当适当考虑双方应得份额,故原告王芳要求以房屋一半的市场价进行分割的要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套房屋权利归被告张强所有,张强应支付原告王芳房屋产权折价款7万元。

答疑

房地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关于房地产这种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房屋的权利人是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的。因此在本案中,房地产权证上产权登记人是张强和王芳两人,所以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王芳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是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一、自愿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二、公平公正原则,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如果不能区分贡献的大小,原则上是均分。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达成约定,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分割共有财产,张强出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资金,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主要份额理应归其所有。该套共有房屋,张强做了几乎所有贡献,但是房屋在两人共有的过程中升值,对这部分的增值款,双方都有一定的贡献,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王芳酌情分得7万元房屋折价款。

提示

目前,社会上不少情侣在婚前就共同购买了房屋,有的是家长共同出资,产权为未婚夫妇双方的名字;有的是未婚夫妇一方出资,共同署名等。但是,情侣最终若未成婚并分道扬镳,就会带来共同产权房屋分割的法律问题。恋爱关系不属婚姻法保护范围,涉及的财产问题只能参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但是,本案中双方对共有物贡献大小十分清晰的案件在生活中是少见的,多数情侣在买房装修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很难认定,最后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平分。所以,未婚情侣在婚前如果购买房屋或者购置其他大宗物品时,应尽量进行财产公证,对双方的权利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权属不清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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