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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8-10-7 8:59:59 来源: 作者:


福建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

【标题】关于印发《福建省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颁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卫生厅

【颁布日期】20010102

【实施日期】

【发 文 号】闽劳社〔2001〕8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劳社〔2001〕8号

省、部属各驻榕机关事业单位:

为了配合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确保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和生育的情况下,获得医疗保障待遇,我们制定了《福建省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映。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一月二日

福建省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和生育后获得救治,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和《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政〔2000〕文298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范围是: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设立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缴纳工伤、生育医疗费。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委托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实行统一筹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管理的统筹管理体制。

第四条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的来源:由用人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7%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医疗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医疗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五条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

(三)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和药费。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四)伤残职工限于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需要首次安装的康复器具费用,并采用国内产品。

(五)我省现行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的其它有关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和生育享受医疗待遇的条件、范围和认定程度,分别按照《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闽政〔1994〕40号)和《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9号)执行。

第七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伤害时,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医治。

第八条职工工伤、职业病和生育医疗费用发生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凭医嘱和用药清单向工伤、生育基金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报销,其中工伤、职业病和康复必需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非伤情治疗的检查费用和药费不得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项目报销。

费用报销时必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单位证明、报销人身份证及委托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病历及出院小结。

第九条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和生育救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条工伤医疗费用统筹应与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工伤预防费由基金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医疗统筹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0%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鉴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应单独建帐、分别核算,并列入省级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工伤、生育医疗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同等条件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等工作,如出现迟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医疗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医疗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试行办法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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