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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荣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工伤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0-7 8:50:29 来源: 作者:


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大荣(又名何大云),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万州区高升镇黑龙村4组。
委托代理人蒲云仕,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诉被告何大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红兵、被告何大荣及委托代理人蒲云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出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承建的万州区太白岩中段危岩滑坡治理工程工地的临时工。2003年3月11日,被告在作业时被石头砸伤右腿,经住院治疗后,同年9月19日经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六级。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尚未治愈或伤情未基本稳定。但仲裁委未予采纳原告意见,而作出仲裁裁决,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03)第60号仲裁裁决;2、对被告工伤等级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大荣辩称:仲裁委裁决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六级伤残。仲裁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原告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2002年8月23日原告的第五项目经理部与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渝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万州区太白岩中段危岩、滑坡治理工程转包给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渝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何大荣系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渝东分公司聘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按400元/m计算。渝东分公司原挂靠在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在与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时,与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
被告何大荣于2003年3月8日开始在渝东分公司工作。同年3月11日,被告何大荣在抗滑桩内作业时,突然井壁跨塌,何大荣被掉下的石头砸中右腿,同日何大荣在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延期愈合。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门诊随访;2、定期每月X线摄片复查;3、择时取出内外固定;4、适当功能锻炼。2003年8月6日,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劳伤认字(2003)82号行政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大荣伤残性质为工伤。2003年9月19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03)8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工伤鉴定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
2003年12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03)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04年10月11日至2004年11月12日,被告何大荣在万州区中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2004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建议休息一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对被告何大荣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5年3月31日,该室作出万法技字(2005)第20号鉴定书,结论为何大荣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合同、疾病诊断书、工伤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受伤致残后,实际产生的已由被告给付的费用有:医疗、鉴定费4746.69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26元;仲裁费2520元。被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给付。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原告给付。上述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大荣经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渝东分公司聘用务工,双方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大荣因工受伤,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万州地方建筑总公司渝东分公司和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无劳动用工权利,被告何大荣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中铁三局运输工程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对此,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后,双方无异议,应以新的鉴定标准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何大荣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动部[1996]266号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五条以及该局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7]2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何大荣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何大荣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鉴定费4746.69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991.80元(126天×4.8元+32天×12元);
3、住院护理费3120元(136天×20元);
4、交通费426元;
5、工伤津贴13621.25元(637.5元×21个月零11天);
6、伤残抚恤金107100元(7650元×20年×70%);
7、伤残补助金8925元(637.5元×14个月);
以上合计138930.74元。
三、仲裁费2520元(已由被告垫付)及法医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给付判项,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4170元,其他诉讼费1670元,合计58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登春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胡世蓉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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